原告丹阳市天仑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能华,董事长。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施云峰,局长。委托代理人欧阳东,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庄严,该局监察员。委托代理人曹明强,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阳市天仑鞋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丹阳市天仑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明强、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东、庄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丹人社察罚字(2013)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原告未按照被告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拒不按照《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改正行为。被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案卷封面,证明单位、案由、立案日期;2、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证明有职工举报原告拖欠职工工资;3、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涉嫌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立案;4、丹阳市天仑鞋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查询表,证明原告的营业信息;5、2013年9月27日对毛竹仙的询问笔录;6、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7、劳动保障监察询问书送达回证,证据5-7证明被告对原告职工进行调查了解,因该单位无法提供相关书面材料,故被告下达了调查询问书,并送达了原告;8、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一);9、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10、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证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11、邮件查单及投递邮件清单,证据8-11证明被告经审批依法向原告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12、2013年11月11日对毛竹仙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为陆能华,金雪林为该单位总经理,同时证明调查询问书已经送达给了金雪林;13、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书,证明被告内部的情况汇报;14、劳动保障监察讨论案件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情况进行了集体讨论;15、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二),证明被告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16、行政处罚告知书;17、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及邮件查单、投递清单,证据16-17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18、陈述申辩笔录,证明金雪林向被告提出陈述申辩,同时证明金雪林收到了被告下达的相关文书;19、行政处罚决定书;20、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邮件查单,证据19-20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1、劳动保障监察结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后于2013年12月5日结案;22、行政处罚罚款催缴通知,证明由于原告未按期缴纳罚款,被告向原告下达催缴罚款通知;23、催缴通知送达回证,证明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缴纳罚款通知书;24、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考标准,证明被告是根据该标准对原告处罚;25、邱南飞、邵明磊执法证件,证明当时调查的人员具有监察证件,是专职监察人员。被告同时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原告丹阳市天仑鞋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合法经营单位,被告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或缺失,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丹人社察罚字(2013)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份证据,即行政处罚罚款催缴通知书,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下达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罚款20000元这一基本事实。
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接到举报,称原告拖欠职工工资。2013年9月27日,被告监察员对原告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因原告当天无法提供相关材料,故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上午10时到被告劳动监察大队接受调查询问,并按要求提供书面材料。因原告未按要求接受劳动保障监察,也未提供任何劳动用工书面材料,被告遂向原告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因原告未按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进行整改,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陈述申辩,被告依法对总经理金雪林作了陈述申辩笔录。2013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了丹人社察罚字(2013)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以国内挂号信邮寄送达了原告。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4-25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暂无法确定;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系后补证据,并非形成于2013年9月27日,2013年11月11日之前被告并不明确知晓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陆能华,从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形成时间以及被告的庭审陈述均能证明,然而在证据3中,监察机构负责人意见“同意立案”签署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前后矛盾,足以说明该证据系后补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9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18、20-25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4日,被告接到举报,称原告拖欠职工工资。2013年9月27日,被告监察员对原告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因原告当天无法提供相关材料,被告即向原告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上午10时到被告劳动监察大队接受调查询问,并按要求提供书面材料。但到期后原告既未按要求接受劳动保障监察,也未提供任何劳动用工书面材料,被告遂向原告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因原告未按该指令书的要求进行整改,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发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进行陈述申辩,被告制作了陈述申辩笔录。2013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了丹人社察罚字(2013)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以国内挂号信的方式邮寄送达了原告。原告不服,诉来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具有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本案中,由于原告在被告对其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未能给予配合,对被告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也未能按照相关要求进行整改,虽然提出陈述申辩,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参照《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考标准》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接到举报后,对原告涉嫌拖欠工资的行为予以登记立案,向原告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依法告知其相关权利,后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进行送达,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丹阳市天仑鞋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丹人社察罚字(2013)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丹阳市天仑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冀华人民陪审员:张跃平人民陪审员:郦国富
书记员:花红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