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卫生局。法定代表人张国强,局长。委托代理人沈俊伶,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孙卫华,男。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23日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丹卫公罚(2013)47号行政处罚决定:1、警告;2、罚款2000元整。因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不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经催告无果后,于2014年2月25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2000元整。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合法,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卫生局所作丹卫公罚(201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2000元整,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冀华人民陪审员:郦国富人民陪审员:陈苏成
书记员:花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