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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东台市渔政监督大队与陈国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4)东环非诉行审字第00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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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处罚文书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东台市渔政监督大队,住所地在东台市东台镇永康路**。法定代表人赵永进,男,该队大队长。被申请人陈国平,男,1951年2月15日,汉族,村民,江苏东台人,住东台市。委托代理人夏建平,东台市新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东台市渔政监督大队于2013年12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苏东台渔罚[2013]第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仅缴纳罚款5000元,尚有5000元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委托代理人杜明旺,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东台市渔政监督大队作出的苏东台渔罚[2013]第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在2013年12月5日上午,在东台市东台市镇苏何村二组南北向内沟,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东台市渔政监督大队申请执行的苏东台渔罚[2013]第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陈国平罚款10000元的处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苏学广审判员:滕长明代理审判员:姚芳

书记员:夏裕峰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