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左利。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敏,该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谌秋林,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左利不服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左利,被告委托代理人谌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深交罚决第NO:Z0006023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付左利在2013年9月3日18时5分在罗湖区和平路实施了(使用)无出租车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的小轿车从事载客业务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该规定第五十三条第(四)项决定:处以罚款3万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询问笔录(乘客柯汉坚);2、询问笔录(原告付左利);3、执法过程录像;4、执法录像文字整理稿;5、涉案车辆行驶证;6、原告身份证;7、《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00051183号、00051176号;8、深交罚通字第Z1010632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通知书》;9、深交罚决字第NO.Z0006023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10、深府复决〔2013〕53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1、《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晚,原告在罗湖和平路的路边等朋友,有二个人直接走向原告的车,问原告去不去坂田,他们没有目标,到坂田的任何一个地方都行,原告当时觉得奇怪,当时不太愿意去,就说在等人。然后他们说就当是交个朋友,给七十块钱,让原告帮忙送一下,后原告虽然怀疑,但出于交朋友的心情就好意的送他们二人。没想到原告车子刚开出2千多米就被路边等着的一部人货两用车挡在马路中间,驾驶车辆的是罗湖口岸派出所的人,随后就过来几个穿便服的人照相、扣车,当时他们什么也没问,就让原告坐上小货车但没有去派出所,而是去到联检七楼并直接将原告关进铁笼2个多小时。原告称一个民警告诉他是运管的人叫他拦的车,当让原告做笔录的时候,原告问他是不是钓鱼执法,他小声的告诉原告30天之内千万不要处理,过后不用交钱就可以放车。后来当原告10月8日去市运管窗口处理告知驾驶证要扣半年,现在不在他们那里处理。后当原告去扣车场提车时,发现车内被翻的很乱,音响不正常,也丢失了些东西,原告因此打电话投诉、报警,但最后都不了了之。最后,原告到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交罚决第NO:Z0006023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深府复决〔2013〕53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深交强处第NO:Z0002953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强制措施处理决定书》;3、深交罚决字第NO:Z0006023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4、《深圳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5、深交罚通字第Z1010632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通知书》;6、深交扣第NO:Z0009449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扣押决定书》;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8、电话号码复印件。
被告辩称,一、被告认定原告(使用)无出租车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的小轿车从事载客业务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9月3日18时左右,被告执法人员在深圳市罗湖和平路对原告驾驶的粤B888**小轿车进行检查。经调查,乘客柯某证实,当日他和朋友在深圳和平路火车站西广场出口路边拦车,准备前往深圳龙岗区坂田,原告主动问他们去哪里,他们说去龙岗区坂田,原告开价70元人民币,他们同意了就上了粤B888**车,他们不认识原告,是第一次乘坐该车,需要支付车费70元,但未支付。执法人员对原告进行调查时,原告承认搭载了二名乘客,称认识乘客,乘客以前坐过原告的车,但不收乘客车费,乘客说给50元人民币的油费,也没有收。原告驾驶的粤B888**小轿车属非营运车辆。执法人员为乘客柯某和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并依法摄录了以上调查过程。根据上述调查结果和证据,被告执法人员认定原告存在(使用)无出租车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的小轿车从事载客业务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状中辩称被告钓鱼执法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无出租车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的小轿车及微型汽车从事载客业务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车辆,并处罚款三万元。原告驾驶无出租车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的车牌号为粤B888**小轿车从事载客业务,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市运政管理机关,依据依法调查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对原告处以三万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证据,向原告及乘客出示了合法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规定,初步认定原告(使用)无出租车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小轿车从事载客业务,于调查当日给原告送达了深交罚通字第Z1010632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通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法律依据及相关权利等告知了原告。2013年10月8日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以深府复决〔2013〕5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述过程表明,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市运政管理机关,认定原告(使用)无出租车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小轿车从事载客业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执法和处罚程序合法,所作出的深交罚决第NO:Z0006023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对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3日18时15分左右,被告的执法人员在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附近对原告驾驶的粤B888**小轿车进行检查。当时除原告驾驶车辆外车内还另有乘客两名。被告的执法人员分别对原告及乘客柯某进行了询问。在询问笔录中,乘客柯某证实,其当天和朋友从广州到深圳,在火车站西广场拦车准备前往龙岗坂田,原告主动询问他们要去哪里,他们说去龙岗坂田,原告遂开价70元,他们同意了就上了原告的车。乘客称不认识原告,是第一次坐原告的车,70元的车费尚未支付。原告称其当天驾驶粤B888**小车行驶至火车站西广场附近时,有两人拦停车辆,并问原告去不去龙岗坂田,原告回复去,那两人就说给原告50元钱加油,原告同意就让他们上了车,原告称其认识乘客。以上过程,被告制作了执法录像及执法录像文字整理稿。被告经调查初步认定原告(使用)无出租车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的小轿车从事载客业务,遂于当天制作了深交罚通字第Z1010632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通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还告知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该处罚通知书由原告当场签收。原告未申请听证,被告遂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深交罚决第NO:Z0006023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9月3日18时5分在罗湖区和平路实施了(使用)无出租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的小轿车从事载客业务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并依据该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30000元的罚款。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深府复决〔2013〕5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被告的处罚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粤B888**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付左利,该车未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
本院认为,原告(使用)无出租车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的小轿车于2013年9月3日18时15分左右在罗湖火车站西广场搭载乘客欲前往龙岗坂田,双方商定收取车费的事实有原告本人和乘客柯某的询问笔录、现场执法录像及执法录像文字整理稿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五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依照该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处罚款三万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告知原告拟对其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还告知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处罚决定作出之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左利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轶男人民陪审员:陈绍粦人民陪审员:吕珍兰
书记员:陈东方(代)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