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门裕华皮革有限公司,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德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丹、冯芳琼,均为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林贤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安,陈小茗,均为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曾琴,女,199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现住广东省江门市。委托代理人:刘存权,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裕华皮革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追加曾琴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5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丹、冯芳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安、陈小茗,第三人曾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存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三人于2013年10月12日到被告处来访,要求被告撤销蓬人社工认(2011)9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时要求认定受伤人员是其本人(曾琴),不是“徐银银”。被告根据已经生效的蓬江劳人仲字(2013)1471号《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的裁决,认定原告雇佣第三人是违法招用童工,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蓬人社蓬人社行罚字(2013)第9-3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来信来访反映事项登记表》(曾琴)、蓬江劳人仲字(2013)1471)号《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书》及《送达回证》,曾琴的身份证、《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来信来访人材料收件回证》;2、《常驻人口基本信息》(曾琴);3、蓬人社行罚字(2013)第9-328号《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江门裕华皮革有限公司的《申辩书》。
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被告以原告使用童工为由,对原告作出了蓬人社行罚字(2013)第9-3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处以罚款15000元。原告认为,这项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2011年9月20日,曾琴出示徐银银的身份证,以“徐银银”的名义到原告处应聘普工。由于曾琴长相与其出示的身份证上“徐银银”相似,且其身高达158CM,其体貌较同龄人成熟,原告按照正常招工手续及程序,对其进行应聘面试及体检,在符合招工条件的情况下,录用上班。曾琴上班期间一直是用“徐银银”的身份,原告还按劳动法相关规定为其办理社保,直至“徐银银”发生工伤事故,原告亦按照正常手续为其申报工伤,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1)9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也认定“徐银银”为工伤,直至原告要求曾琴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曾琴害怕劳动部门的调查而自己揭发其谎言时,原告才知情。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在入职时,原告已经认真审查了曾琴提供的身份证信息,其填写的入职申请表等,原告已尽了认真审查义务。其后,曾琴在入职体验、原告为其购买了社保及其后的上班、考勤等,均一直以“徐银银”自居,其故意隐瞒其真实年龄及身份,其入职上班完全是曾琴的过错造成的,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因此,被告不应该根据有关违法使用童工的法律依据对原告进行处罚,即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请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撤销蓬人社行罚字(2013)第9-3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退回向原告收取的罚款15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求职登记表、徐银银的身份证、江门市职业病防治所体检报告、职员变动表、员工手册附则、《劳动合同补充条款》、《工作岗位环境条件告知书》、《劳动合同书》、人员参保历史查询、《工伤认定决定书》、关于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2、就业失业登记证、《劳动合同》、江门市蓬江区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登记表;3、《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4、《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罚款收据;5、江门裕华皮革有限公司徐银银工资明细、银行转帐明细;
被告辩称:我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我局于2013年10月12日接到第三人曾琴(身份证号码4206211995********)的投诉,第三人提供发生法律效力的蓬江劳人仲字(2013)1471号《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1471号《仲裁裁决书》),要求我局撤销于2012年1月9日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1)9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我局根据1471号《仲裁裁决书》的相关裁决,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24日至2011年12月12日违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第三人曾琴相关事实后,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发出蓬人社监罚告字(2013)第9-3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于同月22日发出蓬人社监行罚字(2013)第9-3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5000元的标准处以行政罚款15000元。二、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我局向原告作出上述《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事实有147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提交的《申辩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我局作出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包括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㈢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㈠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第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和劳社部发(2003)9号《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通知》中“㈢加大对非法使用童工的处罚力度,严格执行处罚标准和执法纪律。在查处使用童工案件时,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有关罚款标准予以处罚,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在具体处罚中,对使用童工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因此,我局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完全合法合理。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因此,我局请求贵院维持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提出的行政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曾琴于1995年12月12日出生。2011年9月22日,第三人持姓名为徐银银的身份证,以“徐银银”的名义到原告江门裕华皮革有限公司应聘,从事辊涂普工。2013年8月22日,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经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审理,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3)1471号《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上述1471号《仲裁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确认如下事实:1、徐银银,女,汉族,1993年4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93********。被申请人江门市裕华皮革有限公司自认于2011年9月22日招用身份证姓名为徐银银的员工,该名员工于2011年11月11日在单位工作时受伤,被申请人有与“徐银银”签订劳动合同,从2011年11月起为“徐银银”参加社会保险。申请人曾琴自认于2011年9月24日使用徐银银的身份证入职被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时受伤,证人徐银银自认从未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申请人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委申请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确认劳动关系未解除。2、被申请人当庭确认在其单位上班工作和受伤的员工就是申请人。3、虽然申请人冒用徐银银的身份入职及以徐银银的名义与被申请人订立劳动合同,但应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因申请人入职时未满16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满16周岁后,才是主体适格的劳动者,故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1年12月13日至2013年8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第三人陈述称受伤后至今没有继续回原告单位工作。2013年10月12日,第三人就原告招用童工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1月9日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1)9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宜向被告举报。受理后,被告经审查第三人举报时提供的其作出的1471号《仲裁裁决书》,在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24日至2011年12月12日违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第三人曾琴相关事实后,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发出蓬人社监罚告字(2013)第9-3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同月22日作出蓬人社监行罚字(2013)第9-3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招用童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九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并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决定处罚15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缴纳了罚款。庭审中,原告确认第三人就是其单位录用的持有徐银银身份证应聘的员工,于2011年11月11日在其单位工作场所内受伤。另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撤销其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1)9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处罚纠纷。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江门市蓬江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原告经营场所在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有权对其进行劳动保障监察。被告在接到举报后依法进行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对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情况,在本案中,当事人均确认第三人曾琴就是原告于2011年9月24日所聘用的持有“徐银银”身份证入职的、并于同年11月11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员工,第三人受伤后已没有继续在原告单位工作。第三人曾琴于1995年12月12日出生,其在2011年9月22日到原告江门裕华皮革有限公司单位应聘工作时不满16周岁,属于童工,原告在没有认真核对第三人身份情况下,予以招用,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人应聘后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至2011年11月11日至止,原告招用童工的违法行为连续至2011年11月11日终了,被告对原告招用童工违法行为的追诉时效应从2011年11月12日起算,而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接到第三人就原告招用童工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1月9日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1)9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宜的举报,并没有超过上述《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两年的追诉时效。综上,被告根据其查明的事实,依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15000元(5000元/月×3月),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关于其在招用第三人时已经尽了认真审查第三人身份证的义务,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蓬人社监行罚字(2013)第9-3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门裕华皮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陈佩琴审判员:叶颖超审判员:梁永权
书记员:赵新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