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中分局,住所地市中区建华西路。(以下简称区工商局)。法定代表人:田洪伟,局长。被执行人:胡安荣,个体工商户。
申请执行人区工商局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2013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人区工商局以被执行人胡安荣销售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为由,认为被执行人胡安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一)、(二)、(六)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二)项之规定,作出了市中工商经检处字(2013)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为:1、没收尚未售出的6桶许池十里泉桶装水;2、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胡安荣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代收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或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三个月内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区工商局作出的市中工商经检处字(2013)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0月14日送达被执行人胡安荣,被执行人胡安荣未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申请执行人区工商局向被执行人胡安荣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胡安荣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区工商局作出的市中工商经检处字(2013)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胡安荣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区工商局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本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胡安荣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将罚款5000元及执行费用送交本院;三、自2013年10月30日起,被执行人胡安荣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缴纳加处的罚款,至罚款全部缴清时止;四、被执行人胡安荣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伟审判员:周琦审判员:刘慎忠
书记员:宋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