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小四,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吉明来,男,1954年2月出生,与原告系兄弟关系。委托代理人吉国材,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与原告系兄弟关系。被告孟州市公安局法定代理人闫子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薛淑建,孟州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跃建,孟州市公安局河阳派出所副所长。第三人毛江勇,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第三人毛嫦娥,女,1957年4月24日出生,与第三人毛江勇系姐弟关系。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3日作出孟公(河)行罚决字(2014)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致毛江勇倒地,朝毛江勇身上跺两脚。后又以毛江勇的姐姐毛嫦娥辱骂原告女儿为由打毛嫦娥一耳光,拘留原告十天并处罚五百元。该决定作出以后,对原告行政拘留十天已执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认定的致毛江勇倒地,朝毛江勇身上跺两脚,根本不存在这样的事实。公安局无中生有,强加于原告,实属徇私枉法行为,另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打毛嫦娥一耳光与事实不符,对毛嫦娥在大街上公开辱骂原告女儿,给原告女儿造成严重的心理创伤和损坏名誉的违法行为,被告公然袒护不与处理,显失公正。被告辩称,2013年10月3日7时20分许,我局河阳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缑村乔街口有人打架,接警后河阳派出所迅速出警,对该案展开调查,调取了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证言,确认吉小四因琐事先后对毛江勇和毛嫦娥实施了殴打。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我局民警依法告知被侵害人毛江勇对伤情的损伤程度可以进行鉴定,在明确表示放弃鉴定的情况下及时调取了相关病历资料,并将结果告知违法行为人和被侵害人;同时我局民警对毛嫦娥是否有辱骂原告女儿的行为进行调查,调查在场的证人均未证实毛嫦娥对吉小四女儿有辱骂行为,原告打毛嫦娥耳光的行为得到在场证人的证实。综上,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结合第三组证据中毛江勇的病历,可以证明原告吉小四实施了殴打毛江勇的行为,并导致毛江勇受伤住院,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证人吉某甲、贾某某均证实原告打了第三人毛嫦娥耳光,原告也承认这一事实,具体打了毛嫦娥几下,双方有歧义,本院认为,双方发生纠纷持续时间短,过程瞬间即逝,现场证人从不同角度看到事发经过,对其描述不一定能完全一致,受害人和在场证人均证实原告确实打了第三人毛嫦娥耳光,原告也自认打人事实,被告依据以上证据认定原告打毛嫦娥一耳光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申请当庭作证的张某某、李某某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调查时双方当事人均未陈述张某某、李某某事发时在现场,相比被告针对同一事实调取的证据而言,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在证据效力上其客观真实性低于被告在事发后及时调取的证人证言,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三人毛江勇提交的拖鞋和牛仔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殴打所致,毛江勇不能证明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毛江勇提交的五张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且多数为毛江勇妻子的照片,与本案事实无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3日早上7时30分许,河阳办缑村村民吉国梁与邻居毛江勇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吉国梁跑到门口用自家钢管戳毛江勇家的厕所墙,毛江勇与吉国梁争夺钢管。吉小四见状也与毛江勇争夺钢管,该二人与毛江勇发生撕拽,并对毛江勇推搡,致毛江勇倒地,吉小四朝毛江勇身上跺两脚。后吉小四在缑村大街双汇门前以毛嫦娥辱骂其女儿为由,打了毛嫦娥一耳光。2014年1月3日,被告作出孟公(河)行罚决字(2014)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吉小四给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兄吉国梁与第三人毛江勇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原告得知后,未加以劝解,也参与其中,导致事态扩大,致第三人毛江勇受伤,后又以第三人毛嫦娥辱骂其女儿为由打了毛嫦娥一耳光,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适当,原告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小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慧娟审判员:杨玉梅审判员:汤蕊
书记员:韩晓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