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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商洛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与费书强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商州行非审字第000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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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机关商洛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以下简称“城区资源国土分局”)。住所地:商州区文卫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高长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阎范臣,城区国土资源分局大赵峪国土资源所干部。被执行人费书强,男,现年43岁,汉族,农民。申请执行机关城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4年2月17日以商政国土分局申字(2014)第3号《土地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商政国土分局监发(2013)4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2年11月,被执行人费书强未经批准在本组耕地内动工修建房屋根基四间。城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后,向费书强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同时向该费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城区国土资源分局认为,费书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属违法占地行为,依据该法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了商政国土分局监发(2013)4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处罚人费书强在1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占用耕地216.25㎡上所修建的房屋根基四间,恢复耕地原状。该处罚决定于2013年9月23日向费书强送达,费书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诉讼。城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4年1月8日向其发出《限期拆除催告通知书》,该费仍未自觉履行。2014年2月17日,城区资源国土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城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商政国土分局监发(2013)4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未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行政复议权,属程序违法,依法不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商洛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作出的商政国土分局监发(2013)4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机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吕麟玉审判员:任录齐审判员:卢晓明

书记员:程迎喜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