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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汪冬眉与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区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雨行初字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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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汪冬眉,女,1969年12月8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地址: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法定代表人朱建军,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三春。委托代理人胡峻。

原告汪冬眉不服被告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2013年10月4日对其作出的雨公(花)行罚决字(2013)9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冬眉、被告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三春、胡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2013年10月4日作出雨公(花)行罚决字(2013)9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汪冬眉于2013年9月9日在北京市天安门金水桥劳动人民文化宫南门701过滤线10米处抛撒上访材料,被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当场制止,并给予训诫。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汪冬眉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雨公(花)受案字(2013)2444号《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简要案情。2、雨公(花)行罚决字(2013)949号《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原告违法事实的认定情况及证据,处罚结果,法律依据。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4、雨公(花)行传字(2013)第4号《传唤证》、雨公(花)行传字(2013)5号《传唤证》,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原告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5、对原告汪冬眉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公安机关对其违法行为所做的供述和辩解。6、查获经过2份,到案经过2份,证明原告在北京天安门广场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天安门地区民警查获及到案经过。7、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对汪冬眉进京上访情况说明,证明原告2013年9月9日,在北京非信访地区非正常上访,工作组接天安门分局通知后,派员到马家楼接济中心做劝返工作,并通知相关街道工作人员来京接访的事实。8、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街道综治办对汪冬眉进京上访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9月9日原告因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天安门分局民警查获并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后,由雨花街道综治办工作人员将其接回并送至属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9、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2013年9月9日对汪冬眉作出的(2013)第201309090046号训诫书,证明2013年9月9日原告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查获并训诫的事实。

原告汪冬眉诉称:原告没有违法行为,被告却违法拘留原告十天,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雨公(花)行罚决字(2013)9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的经济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雨公(花)行罚决字(2013)949号《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公安机关违法拘留。2、江苏省南京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原告被拘留的期限。

被告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辩称:1、2013年9月9日8时30分许,汪冬眉以对房屋拆迁补偿不满为由,在北京市天安门金水桥附近抛撒上访材料,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制止,并将其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后被接回南京并交由属地公安机关处理。汪冬眉在非信访接待场所信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国务院信访条例》等规定,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于2013年10月4日对汪冬眉作出拘留十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1、雨公(花)行罚决字(2013)949号《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江苏省南京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被予以行政拘留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1、雨公(花)受案字(2013)2444号《受案登记表》。2、雨公(花)行罚决字(2013)949号《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雨公(花)行传字(2013)第4号、雨公(花)行传字5号《传唤证》。5、对原告汪冬眉的《询问笔录》。6、查获经过2份、到案经过2份。7、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对汪冬眉进京上访情况说明。8、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街道综治办对汪冬眉进京上访情况说明。9、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2013年9月9日对汪冬眉作出的(2013)第201309090046号训诫书。以上证明了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及依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上午,原告汪冬眉因对拆迁补偿不满,在北京市天安门金水桥劳动人民文化宫南侧701过滤线东侧10米处抛撒上访材料,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当场制止予以训诫,并送至北京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被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街道综治办工作人员接回南京。2013年10月4日被告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经对原告询问、调查,认定原告汪冬眉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其作出雨公(花)行罚决字(2013)9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汪冬眉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原告汪冬眉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由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训诫书,以及由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组、雨花街道综治办出具的关于汪冬眉进京上访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汪冬眉以对拆迁补偿不满为由,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汪冬眉依法传唤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汪冬眉提出自己只是去北京游玩,并未有违法行为,无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汪冬眉要求确认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作出的雨公(花)行罚决字(2013)9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汪冬眉要求被告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汪冬眉要求被告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四、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汪冬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峻人民陪审员:夏留根人民陪审员:应兴宝

见习书记员:王瑞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