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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南京朝阳玻璃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溧水区环境保护局其他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2014)溧非诉行审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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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处罚文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西路。法定代表人何存茂,南京市溧水区环境保护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强。委托代理人徐燕。被申请执行人南京朝阳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端义顺,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9月4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南京朝阳玻璃有限公司作出的溧环罚字(2013)9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进行了听证,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溧环罚字(2013)99号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环境保护局到被申请执行人南京朝阳玻璃有限公司内进行日常检查,发现被申请执行人当日正常生产,该公司于2011年初投入生产,投产至今未办理环评及审批手续,且注塑工段产生的废气无组织排放,钢化炉风机产生的噪音未采取隔音降噪措施。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8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2013年9月4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了溧环罚字(2013)99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执行人立即停止生产,限期补办手续,并处罚款人民币29900元。2013年9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2014年1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但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环境保护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南京朝阳玻璃有限公司作出的溧环罚字(2013)9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环境保护局溧环罚字(2013)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鹏审判员:谢斌代理审判员:陈海燕

见习书记员:傅柏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