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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南京市溧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南京劲和铸造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裁定书

(2014)溧非诉行审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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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处罚文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溧水区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德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兆友。被申请人南京劲和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溧水区永阳镇高塘村。法定代表人薛和清,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8月19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南京劲和铸造有限公司作出的溧安监罚字(2013)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进行了听证,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溧安监罚字(2013)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凌晨1时,南京劲和铸造有限公司职工潘斗平到该公司铸造车间上班,负责运送电机外壳到抛丸车间,凌晨4时27分,公司职工发现潘斗平作业用的板车翻倒在铸造车间和抛丸车间之间水泥路边池塘绿化带里,尔后在池塘里找到潘斗平,潘已溺水身亡。被申请执行人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生产场所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其行为触犯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执行人在核实了相关事实和证据后,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了溧安监罚字(2013)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人民币12万元,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申请执行人进行了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缴纳了6万元罚款。2013年11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罚款催缴通知书,但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南京劲和铸造有限公司作出的溧安监罚字(2013)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溧安监罚字(2013)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20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南京劲和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鹏审判员:谢斌代理审判员:陈海燕

见习书记员:傅柏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