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凡月,女,1981年1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大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法定代表人张志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侯建民,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张晋威,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大队副大队长。
原告田凡月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大队(以下简称中关村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向本院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凡月,被告中关村大队的委托代理人侯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凡月诉称,2014年2月24日,本人将车牌为J816XX的小客车停放在丹棱街的免费停车场处,此停车场带有显著的P标志,下班时发现车辆被贴违法停车告知单。违章拍摄的图片显示这几个车位没有停车泊位线,但这属于停车管理部门的责任,和车主无关。不让停车应当设立禁止停车标志。丹棱街的此停车场,前后十几个车位从头到尾依次连接,近期被频繁贴条的几个车位位于从停车场P标志开始的东边第三个车位到第六个车位,此位置不在交叉路口,也不邻近学校、医院或大厦出入口。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条例的规定,在不妨碍交通秩序,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停区域或禁停地点的相应距离内停车都是可以的。即使本人车辆停放位置没有地线,也并没有造成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执法依据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执法程序有严重瑕疵,执法依据适用不当,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罚款200元。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田凡月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照片7张,证明此路段是前后相连车位的停车区;2、照片1张,证明停车路段每天下午被各类货车占道的情形;3、照片1张,证明停车路段被调整的情况。
被告中关村大队辩称,京J816**小型汽车于2014年2月24日10时15分,在丹棱街黄庄环岛至丹棱街西口段处,因存在未在道路停车泊位或停车场内停放的行为,被拍照记录。同年2月27日,田凡月到中关村大队执法站接受上述行为的处理。民警根据记录图片认定京J816**小型汽车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在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了田凡月的陈述申辩但未予采纳后,依据《实施办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制作了京公交决字(2014)第110802-18066157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田凡月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后送达其本人。根据道路交通标志的规定,P并非可以随意停车,仅指本条道路上有停车泊位,但是要配合停车标线使用,在道路上必须在停车泊位线内停放车辆。综上,被告对田凡月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返还已缴纳罚款的请求无正当理由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田凡月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关村大队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图片3张,证明原告的违法情况;2、人民警察证,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3、审核记录,证明民警进行审核情况;4、执法记录2份,证明民警执法情况;5、违法停车告知单,证明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6、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证明被告履行告知义务;7、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情况。同时,中关村大队提交《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GB5768.2-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2部分:道路交通标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田凡月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关村大队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中关村大队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田凡月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24日10时15分,中关村大队民警张东华发现车牌号为京J816**的小型汽车停放在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黄庄环岛至丹棱街西口段未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因当时车辆驾驶员并未在现场,民警遂在该机动车侧门玻璃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方式固定了相关证据。后经中关村大队民警刘永岐审核照片,认定京J816**小型汽车存在违反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且照片符合相关要求;民警填写的《违法停车告知单》正确规范,遂将京J816**小型汽车的此项违法行为录入到违法信息系统。同年2月27日,田凡月到中关村大队执法站接受处理。中关村大队认定田凡月实施了违反规定停车的行为,对田凡月作出了《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其中载明了对田凡月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田凡月在该告知书中予以签字确认。同日,中关村大队作出处罚决定书,对田凡月的上述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现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田凡月不服,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作出京公交(海)复决字(2014)第F1404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中关村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田凡月亦不服,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书,并同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014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4)海行初字第294号行政判决,认定中关村大队对田凡月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了田凡月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本案中,本院已对田凡月提起的请求撤销中关村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之诉,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因此,田凡月据此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凡月的行政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茜人民陪审员:杜秀荣人民陪审员:张红
书记员:张侨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