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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北京盛强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海行初字第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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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北京盛强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里东里**楼1206(住宅)。法定代表人陆继华,总经理。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负责人陈华君,局长。委托代理人龚茂,女,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盛强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强达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海淀国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陆继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家本、龚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22日,海淀国税稽查局对盛强达公司作出了海国税稽罚(2013)2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盛强达公司取得上海盈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百公司)7张发票,并于2013年4月抵扣进项税118273.5元。发票代码3100113140,发票号码27181277至27181283,金额共计695726.5元,税额共计118273.5元,价税合计814000元。盛强达公司与盈百公司实际没有业务往来,没有支付过货款;上述发票是盛强达公司向卖发票人莫俭提供开票信息,盛强达公司按票面价税合计总额814000元的4.5%向莫俭的个人账号转账支付开票费共计36630元。盛强达公司未入账、未税前列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34号文件)的规定,决定对盛强达公司处以偷税数额1倍罚款11827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盛强达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处以罚款5万元。以上应缴罚款共计168273.5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国税稽查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案件协查基本情况表、增值税扣抵凭证原始信息清单,上述证据证明盈百公司开具的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虚开,该发票开给了原告;2、原告记账凭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抵扣联,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取得了盈百公司开具的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3、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记账凭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利用盈百公司开具的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进项税,并结转了销售成本;4、供货合同、顺丰速运寄送单,上述证据证明莫俭以邮寄形式向原告提供虚假的供货合同及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5、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银行北京黄寺支行)借记通知、浦发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向莫俭支付开票费36630元;6、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确认其通过莫俭取得盈百公司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了进项税,原告按照票面价税合计总额814000元的4.5%向莫俭支付开票费36630元;7、询问通知书2份、送达回证2份、询问(调查)笔录2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陆继华、职员刘晓维承认与盈百公司没有业务往来,通过莫俭取得7张该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定并抵扣了进项税,向莫俭支付开票费36630元;8、税务检查签证,证明被告告知原告虚开发票的事实,原告签署“情况属实”意见;9、税务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检查中核实原告登记注册情况;10、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检查;11、工作记录,证明被告对涉案人员莫俭进行调查核实;12、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权利;13、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责令被告补充提交3份证据:14、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15、税务稽查案件提请审理书,16、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相关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同时,被告当庭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细则》)第八十六条,《发票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以及134号文件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原告盛强达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规避事实真相,将原告使用对公账户所付款项支付的发票税点说成是支付的开票费,以此来定义原告的行为是买卖发票。被告适用的法律严重滞后,134号文件是1997年发布的,距今已16年,已远远不能适应现在的市场经济发展状况。如果按照1997年的标准来衡量,原告就不应该是一般纳税人。原告在2011年4月被迫核定为一般纳税人,至今在发票运作上都是这样做的。在2013年4月进行增值税抵扣时,被告已经查验并认证了原告的发票。被告给原告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没有业务往来,没有支付过货款”为由认定原告违法,是认定事实不清不楚、逻辑混乱理由不足。实际上,原告这样的商家之间发票往来就是4%到5%的税点,原告的行为被认定为偷税,被告作出的罚款和补税金额违背了公平原则。被告以不缴纳罚款为由不接受原告的复议申请,属于严重违反程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海国税稽罚(2013)2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盛强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所有业务往来都是经过对公账户进行;2、北京市西赛特贸易公司税务登记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在其他公司任职,负责给各大商场供货,了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重要性;3、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证明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就使原告成为一般纳税人;4、个人借款合同2份,5、房屋装修合同,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不借钱按照税务局要求进行装修;6、税务事项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享受到一般纳税人的待遇,但增值税认证通过后被告又不认可;7、2013年5月认证结果通知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证明原告4月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通过,7张发票认证相符,可以抵扣;8、损益表,证明2012年年底,原告纳税20多万元,当时原告纳税多的时候被告就不管,纳税少的时候就来查原告;9、2013年7月认证结果通知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证明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所认证相符;10、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了行政复议,被告有义务告知原告复议相关事项;11、催告书及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证明原告对催告不满,并提出了陈述、申辩理由;12、清卡申请,证明原告向税务机关申请清卡,但未予办理。同时,原告出示《处罚法》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

被告海淀国税稽查局辩称,第一,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013年6月,被告收到上海税务机关的案件协查基本情况表,载明盈百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对受票单位依法查处。经核实确认,原告取得了该公司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被告于同年8月23日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经查,原告将取得的上述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于同年4月抵扣进项税118273.5元,原告与盈百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往来,原告向一卖发票人莫俭提供开票信息后取得上述发票,同时,原告按照票面价格合计总额814000元的4.5%向莫俭支付36630元开票费。根据《征管法》、《发票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行为构成偷税和虚开发票,分别处以偷税数额1倍罚款118273.5元和5万元罚款。同时,被告履行了权利告知和送达的程序。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所称所付款项为发票税点,不是开票费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没有真实交易往来的情况下取得发票,明显是虚开发票行为,其为取得的发票支付费用属于开票费,其称发票税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称法律严重滞后,但134号文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现行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且合理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辩意见如下: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称,证据3的认证结果已针对7张发票作出认证相符的结论,现在又查处是自相矛盾;证据7中原告强调是发票税点,不是开票费;证据8没有加盖公章,原告不予认可;证据11称找不到莫俭是不成立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称,上述证据除证据11外均是从原告处取得,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是否找到卖发票人莫俭不影响案件的定性。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称,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8至证据10、证据12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证据3、证据6、证据7、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在听取了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予以接纳;其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项,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8、证据9、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予以接纳;其中,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账户及向莫俭支付款项的情况,证据3、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系一般纳税人的事实,证据7可以证明涉案的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曾经过认证的事实,证据10可以证明原告就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证据11可以证明原告就行政处罚决定提出陈述和申辩的事实。本院对于上述证明事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证明事项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海淀国税稽查局收到案件协查基本情况表,该表显示,盈百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对受票单位进行协查并依法查处,同时提供了相关增值税抵扣凭证信息。海淀国税稽查局经确认,盛强达公司取得了7张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3年4月予以抵扣进项税。海淀国税稽查局于同年8月22日予以立案,于8月23日向盛强达公司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进行了调查核实,制作了询问笔录,于10月12日向盛强达公司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听证的权利。海淀国税稽查局最终认定,盛强达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征管法》和《发票办法》的规定,构成偷税和虚开发票的行为,于10月22日作出以偷税数额1倍罚款118273.5元和罚款5万元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于10月23日送达给盛强达公司。截止目前,上述罚款未缴纳。盛强达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征管法》第十四条、《征管细则》第九条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发票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依据上述规定,海淀国税稽查局作为区一级税务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税务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依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134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纳税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按照《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持其购买的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办理纳税申报时作为进项税进行了抵扣,未发生真实交易,原告已构成偷税行为,并对原告处以偷税数额1倍的罚款,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恰当,处罚额度适当。同时,依据《发票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属于虚开发票的行为;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从他人手中开具没有真实交易的发票并支付相应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的行为,并据此对原告处以5万元的罚款,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恰当,处罚额度适当。此外,被告在对原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审批、告知权利、决定及送达的程序,符合《处罚法》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原告主张,其取得发票支付的是发票税点而非开票费,以及被告进行处罚时适用的法律有重大滞后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盛强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盛强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孟军红人民陪审员:巩煜龙人民陪审员:梁铭全

书记员:刘颜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