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立海,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被告密云县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路**。法定代表人张健,局长。委托代理人苏继霞,女,密云县公安局法制处轮值轮训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郭伟,男,密云县公安局法制处民警。第三人华桂凤,女,1962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鹰(系姜立海之女),1989年12月25日出生,北京厚坤律师事务所行政助理
原告姜立海不服被告密云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0日对其作出的京公密行罚决字(2014)00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密云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华桂凤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鹰,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郭伟、苏继霞,第三人华桂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立海诉称:被告对我作出的京公密行罚决字(2014)00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首先,我与华桂凤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但我并没有实施殴打华桂凤的行为,被告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我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次事件的案情不属于“重大复杂”之列,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受理案件,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京公密行罚决字(2014)00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超过了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期限。我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密云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密云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请求:责令被告就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向原告口头道歉。原告姜立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京公密行罚决字(2014)00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合法,对原告产生了影响,应对其赔礼道歉。
被告密云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在办理此案过程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人身、财产权的情形。原告姜立海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定要求,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姜立海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姜立海在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密云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0日对其作出的京公密行罚决字(2014)00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本院已作出(2014)密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姜立海要求撤销京公密行罚决字(2014)00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4)密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已驳回了原告姜立海要求撤销被告密云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0日对其作出的京公密行罚决字(2014)00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原告姜立海在起诉要求撤销京公密行罚决字(2014)00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故对原告姜立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立海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铁军代理审判员:李慧杰人民陪审员:李德轩
书记员:蔡红超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