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伏某某。委托代理人滕某某,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伏某某丈夫。被告东海县公安局,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和平东路**。法定代表人颜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霍某某。
原告伏某某诉被告东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及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被告东海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海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东公(牛)行罚决字(2014)453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伏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告伏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在北京治病期间,被东海县人民政府截访人员发现,以原告上访为由将原告带回交被告处理。2014年3月22日,被告以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后经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查询,北京市公安局以(2014)第258号_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不存在2014年3月20日原告在天安门广场扰乱公共秩序的政府信息。原告认为,被告以根本不存在的所谓“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应当予以撤销。被告错误的行政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应当给予赔偿。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东海县公安局作出的东公(牛)行罚决字(2014)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10万元。原告伏某某提供的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登记回执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北京并未无理上访,北京市公安局并未作出相关处罚决定。3、北京市公共卫生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证明,卫生培训合格证,证明我在北京不是上访的,是去拿健康证的。本人身上未带上访材料。4、传唤证及解除拘留证明,证明我被拘留的事实。
被告东海县公安局辩称,原告伏某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处罚决定。被告东海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一、事实证据:1、原告伏某某供述:(公安卷宗P14-P18),证明原告供述自己在北京天安门地区无理上访的情况。2、证人李某陈述:(公安卷宗P19-P20),证实伏某某在北京天安门地区无理上访的情况。3、检查笔录:(公安卷宗P21-P23),证实伏某某在北京天安门地区时随身携带的上访材料的情况。4、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公安卷宗P24),证实伏某某在北京天安门地区无理上访的情况。5、伏某某信访处理情况:(公安卷宗P28-P59),证实伏某某的信访已处理终结的情况。6、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这一组证据证实伏某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这一法律条文说明我局对伏某某予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三、程序方面:伏某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政处罚卷(P1-13\P60-6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条、第2条、第3条、第4条、第23条、第77条、78条、79条、82条、83条、84条、85条、91条、93条、94条、95条、96条、97条、103条,这一组证据及法律条文说明对伏某某予以处罚的程序合法。
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事实证据:1、原告伏某某供述:我本人的供述录音录像要求现场提交。2、证人李某陈述:请求李某证人出庭作证。3、检查笔录:不能证明我是无理上访,只能证明我随身携带上访材料。我是上访的,但不是无理上访。4、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该证据作为处罚应该告知我本人,但我本人没收到,也未听说。5、伏某某信访处理情况:我本人从未接到过相关信访终结报告。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我在天安门广场违法,训诫书未送达我本人。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可以证明训诫书未制作、未保留、未移交,没有当时的训诫录像整个过程证明。二、法律依据:我并不是无理上访,不适用该条款。三、程序方面:没有通知我家人我被拘留的事情,拘留证在拘留所才给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北京市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只能证明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不能证明原告在天安门地区上访的事实不存在。2、登记回执一份,同上一证据质证意见。3、北京市公共卫生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证明,卫生培训合格证。4、传唤证及解除拘留证明。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伏某某携带上访材料在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公安民警发现并带至公安机关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以原告伏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二十七条,《信访条例》第十八、二十条之规定,作出(2013)第201303220029号训诫书,内容为“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原告伏某某后被东海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带回并移交东海县公安局调查处理。2014年3月22日被告东海县公安局向原告伏某某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于同日以原告伏某某在北京天安门地区无理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东公(牛)行罚决字(2014)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伏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完毕。后原告伏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首先,公民对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通过正常途径解决,原告伏某某因反映法院违法办案问题,采取上访办法来解决问题,但其在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原告伏某某的行为扰乱了北京天安门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东海县公安局对原告伏某某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次,关于东海县公安局的管辖权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东海县公安局对此案有管辖权。第三,关于原告伏某某提出“一事不二罚”的抗辩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故本案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对于原告伏某某的训诫书,并不适用于该项原则,故原告伏某某的上述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对原告伏某某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其没有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事实的理由,因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登记回执中记载,申请公开内容为“本人在天安门广场扰乱公共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的信息”,可以明确原告伏某某申请公开的内容,仅能说明其扰乱公共秩序没有被北京市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不存在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同时,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恰好进一步印证了原告伏某某在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对原告伏某某提出要求被告给予赔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东海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2日对原告伏某某作出的东公(牛)行罚决字(2014)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伏某某要求被告东海县公安局赔偿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
审判长:李健代理审判员:郭巍人民陪审员:马长宜
书记员:王信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