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志敏,女,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徐海忠,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任立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昊,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威,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沈阳市沈河区残疾人联合会。法定代表人:李岩,该联合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兆兴,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阳市沈河区新北站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吴畏,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斐,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阳市沈河区新北站惠工社区委员会。负责人:孙德清,该社区书记。委托代理人:郭斐,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志敏不服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郑志敏及委托代理人徐海忠,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昊、王威,第三人沈阳市沈河区残疾人联合会的委托代理人任兆兴,第三人沈阳市沈河区新北站街道办事处及第三人沈阳市沈河区新北站惠工社区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沈河人社工不字(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马玉山系沈河区残联开发的居家养残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由残联下派到新北站街道办事处惠工社区,主要负责惠工社区居家养残工作,马玉山的工作时间应为每日8:30分-16:30分。马玉山在本职工作外又另与惠工社区达成的夜间值班工作协议并由惠工社区每月支付其报酬500元。马玉山与惠工社区私下达成夜间值班协议,并且在夜间值班时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范围,因此对马玉山的妻子郑志敏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马玉山的公益性岗位人员劳务协议书;3、马玉山的沈阳急救中心院前出诊病历;4、死亡医学证明书;5、郑志敏及马玉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人的结婚证;6、郑志敏委托代理人的律师函;7、沈阳市沈河区新北站惠工社区委员会及沈阳市沈河区新北站惠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7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依据;8、沈河人社工不字(2014)1号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送达程序合法。
原告郑志敏诉称,原告与死者马玉山系夫妻关系。马玉山于2009年由沈河区残联下派到新北站街道办事处惠工社区,属居家养残工作人员,受惠工社区管理。之后,惠工社区又安排马玉山做社区夜间值班工作,每月支付500元。2013年10月14日,马玉山在惠工社区夜间值班时突发疾病死亡。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26日,被告以马玉山与惠工社区私下达成夜间值班协议,不符合国务院令586号《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的沈河人社工不字(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实体认定;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沈河区新北站惠工社区委员会情况说明;2、沈阳市沈河区惠工派出所情况说明;3、马玉山病历及死亡证明;4、原告与马玉山的结婚照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1-4号证据证明马玉山的死亡属于工亡及原告的原告主体身份。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马玉山妻子郑志敏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丈夫马玉山于2013年10月14日在惠工社区夜间值班时突发疾病死亡。被告根据提交材料经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认定相关文件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具体理由有以下两点:一、不符合认定工伤的受理范围。马玉山发生事故地点是惠工社区,发生事故的时间正是其夜间值班的时间。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总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对居委会(社区)做了如下解释: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因此,居委会(社区)不在《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之中。二、不具备认定工伤的要件。马玉山系沈河区残联开发的居家养残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其本人与沈河区残联签订了2008年-2013年的劳务协议),并由沈河区残联下派到新北站街道办事处惠工社区从事居家养残工作。其劳务协议中明确注明:“在双方未经协商变更协议中确定工作岗位的情况下,甲方不得变更乙方工作岗位。”依据此协议甲方为沈河区残疾人联合会,乙方为马玉山,社区无权变更其工作岗位。而马玉山在本职工作外又另与惠工社区私下达成夜间值班的协议,并由惠工社区每月另行支付其报酬500元的行为,与该居家养残劳务协议无关。另外,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一个必备材料,即“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而马玉山在社区夜间值班属于马玉山与社区私下达成的工作协议,因此不在工伤认定的受理范围之内。根据以上两点被告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14年2月26日向马玉山妻子郑志敏送达。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沈河人社工不字(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维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1-7号证据证明马玉山系在惠工社区委员会值更期间因病死亡及原告的主体身份;8号证据证明被告送达程序合法。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2013年,马玉山与第三人沈阳市沈河区残疾人联合会签订劳务协议书,从事居家养残工作,并由联合会下派到第三人新北站街道办事处惠工社区从事居家养残工作。期间马玉山在本职工作外又另与惠工社区口头达成夜间值班的协议,并由惠工社区每月另行支付其500元报酬。2013年10月14日,马玉山在惠工社区夜间值班时突发疾病死亡。原告郑志敏(系马玉山妻子)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原告申请事项不在工伤认定的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行使对工伤事故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二)非法的用人单位和非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其雇佣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据以上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第三人沈阳市沈河区新北站惠工社区委员会虽未取得机构代码证,但它是合法成立的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非法的用人单位,不符合《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情形。被告在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以用人单位第三人沈阳市沈河区新北站惠工社区委员会未取得机构代码证,不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主体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并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沈河人社工不字(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勇人民陪审员:解刚人民陪审员:王洋
书记员:崔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