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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付永珍与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判决书

(2014)沈河行初字第000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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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

原告:付永珍,女,192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玉红,女,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顺生,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盛通黎明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任立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艳杰,女,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永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生,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冬,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永珍不服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永珍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红,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艳杰,第三人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生、杨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2年11月21日,王舜祥由单位送到营口鲅鱼圈单位为其职工租住的宿舍后,当晚没有在宿舍留宿。从离开宿舍到发生事故死亡,王舜祥没有再回到宿舍及单位承包的工地,甚至在2012年11月23日甲方开项目会议,王舜祥也没有联系上。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情报信息中队的电脑信息显示:2012年11月21日晚20时12分,王舜祥入住营口市鲅鱼圈区顺合旅店;2012年11月23日下午14时30分,王舜祥入住营口市鲅鱼圈区金沙宾馆,而当晚18时20分,王舜祥在金沙宾馆附近(辽东湾大街天山市场交通岗)发生交通事故。王舜祥被单位派到营口鲅鱼圈工地工作后,没有行使自己的工作职责,而是在自己外出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与被外派工作没有关系。因此,王舜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及其职工的工伤有受理权限;2、工伤认定申请表;3、李玉红提供的材料目录;4、付永珍身份证复印件;5、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原告之子王舜祥与第三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6、住院病历,证明王舜祥死亡;7、王舜祥身份证复印件;2-4、7号证据证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8、关于王舜祥情况说明;9、单位举证材料;10、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1、证据清单;12、律师授权委托书及函;13、劳务协议书及入职须知;14、照片;15、交通事故认定书;16、证据清单;17、高丽洪、周景新、张辉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18、员工集体宿舍规定;19、考勤表;20、金沙快捷商务宾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1、宿舍照片;22、单位提供苹果社区宿舍地点及租房协议照片;23、介绍信;24、单位提交延期申请书,8-24号证据证明王舜祥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发生事故;25、三份调查笔录、介绍信、被告调查材料,证明被告对王舜祥死亡进行了调查;26、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正常行政程序。

原告付永珍诉称,原告之子王舜祥系第三人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负责工程监理。2012年11月21日,王舜祥由第三人指派到营口鲅鱼圈,负责第三人承包的万科售楼处项目监理工作。2012年11月23日晚18时20分,王舜祥在鲅鱼圈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之子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原告认为:一、王舜祥因公外出期间,没有在宿舍留宿,是因为其到宿舍时,宿舍根本不具备住宿条件,没有床及行李,只能自己花钱暂时到外面居住,直到发生事故死亡,王舜祥一直没有得到宿舍已经具备住宿条件的通知。二、第三人提供的宿舍没有就餐条件,单位每天给外派员工餐费补助,员工在外面自己就餐,而王舜祥发生事故的时间正好是就餐时间。三、2012年11月23日,甲方开项目会议时,是因为通信问题没有通知到王舜祥,以此为由,认定王舜祥没有行使自己的工作职责,当时在从事与外派工作无关的事情,显然缺乏说服力。综上,被告作出的(2013)2号不予认定决定书因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没有在受理后六十日内作出而无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在沈阳市沈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职权划分在沈河区,依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对第三人及其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有受理权限。付永珍于2013年8月1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王舜祥系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负责工程监理。2012年11月21日,王舜祥由单位派到营口鲅鱼圈,负责本单位承包的万科售楼处项目监理工作。2012年11月23日,由于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提供了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201号、(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王舜祥住院病历等材料。被告在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2年11月21日,王舜祥由单位送到营口鲅鱼圈单位为其职工租住的宿舍后,当晚就没有在宿舍留宿。从离开宿舍到发生事故死亡,王舜祥没有再回到宿舍及单位承包的工地,甚至在2012年11月23日甲方开项目会议,王舜祥也没有联系上,也没有到现场。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情报信息中队的电脑信息显示:2012年11月21日晚20时12分,王舜祥入住营口市鲅鱼圈区顺合旅店;2012年11月23日下午14时30分,王舜祥入住营口市鲅鱼圈区金沙宾馆,而当晚18时20分,王舜祥在金沙宾馆附近(辽东湾大街天山市场交通岗)发生交通事故。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王舜祥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对王舜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永珍的儿子王舜祥原系第三人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担任监理职务。2012年12月21日,王舜祥由第三人派到营口鲅鱼圈万科海港城项目作监理工作。王舜祥在到达单位为其职工租住的宿舍后,当晚就离开,再未回到宿舍及单位承包的工地。2012年11月23日18时20分许,王舜祥在营口市鲅鱼圈区沿淮河路步行过横道时发生交通事故,王舜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遂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王舜祥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舜祥在被单位送到鲅鱼圈单位为其职工租住的宿舍后,从其当晚离开到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王舜祥再没有回到宿舍和单位承包的工地。且单位在2012年11月23日开项目会议,都无法联系上其本人。因此,王舜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非由于工作原因,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主张王舜祥因公外出期间,没有在宿舍留宿,是因为宿舍根本不具备住宿条件,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永珍要求撤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201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付永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玲人民陪审员:尹智朋人民陪审员:刘晨

书记员:陈莹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