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文财,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被告辽宁省交通运输厅,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法定代表人葛乐夫,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冯革,该厅行政审批处处长。
原告王文财诉被告辽宁省交通运输厅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财诉称,1999年,原告依法经营的转水湖避暑山庄被丹本高速公路,龙湖特大桥所占,当时按照国家公路法和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规定,转水湖避暑山庄必须动迁。可是丹东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及主管领导强迫原告与其签订临时补偿协议,让原告在高速公路建成后继续经营。而建成后,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依据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又不准许经营,并说协议是违法的。避暑山庄从2001年到2017年一直没有经营,山庄内的果园也于1999年被高速公路修便道临时占用,高速公路建成后也未恢复,上述行为影响了原告15年的经营。现高速公路指挥部已经撤销,十多年来原告曾想起诉,但法院不给立案;多次上访,各单位也不承认自己是侵权单位。2017年5月5日,原告以邮寄的方法,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拒不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请求人民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转水湖避暑山庄基础工程款2290620元,15年停业补偿费750000元,15年果园临时占地补偿费300000元。
被告辽宁省交通厅辩称,一、原告基于丹本高速公路建设过程中,与丹东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的《补偿协议书》而申请的行政赔偿。依据该协议及原告所述,许诺原告继续经营的行政机关为丹东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禁止其继续经营的行政机关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上述两个行政机关均为独立的行政机构。而根据辽政〔2015〕4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完善辽宁省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建方案的批复》规定,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所有权已经全部移交至辽宁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丹本高速公路的一切债权和债务均不归属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被告既不是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也不是撤销丹东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的行政机关。因此,被告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丹本高速公路自1998年开始修建,至2002年完工通车,原告应当于2年内申请国家赔偿,现已超过申请国家赔偿的时效。三、依据原告现有的证据材料,既不能证明其财产损失系被告行政职权所致,也不能证明损失金额。故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5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辽宁省交通运输厅递交《申请书》,申请因修建丹本高速公路上龙湖特大桥,导致原告经营的转水湖避暑山庄无法继续经营,故要求被告赔偿该山庄基础工程款2290620元及停业补偿费800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对其经营的转水湖避暑山庄造成损害的事实系由修建丹本高速公路引发。该处公路自1998年修建,2002年完工通车,原告自述山庄自1999年4月起开始停止经营,故损害事实自1999年即已发生,现提出赔偿申请,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赔偿请求时效,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文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红审判员:佟殊人民陪审员:张玉华
书记员:周禹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