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岩,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法定代表人严文复,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睿,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扬,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岩诉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岩诉称,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2011-2012年在中海新海汇置业有限公司02H3建设项目审批中,无视党纪国法,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2年**文关于《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无视相关利害人的合法权益,以钱代法,以权代法,擅自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重要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原容积率2.2,现容积率3.4,超120%。原建设规模57000平方米,现88130平方米,超建设规模31130平方米。该地块两栋33层超高建造物侵害了原告的采光权,造成大寒日室内光照减少,建造前每天5小时,建造后每天1.2小时,造成原告的房屋财产直接贬值的损失,建造后房屋价值70万元,现在价值50万元。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违法在先,我的房屋财产损失在后。二者存在因果关系。依照辽宁省住建厅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2018年1月30日,原告向义务赔偿机关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提起国家行政赔偿。被告在规定的法定期限内没有按规定作出是否赔偿的答复,原告不服。为了维护相关利害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经济损失,房屋直接损失人民币5.8万元;三、诉讼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宁光对中海城02H3地块项目规划问题进行上访投诉,被告对宁光的投诉事项作出了《关于中海城02H3地块项目违规违法审批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原告与该《答复意见》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二、《答复意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答复意见》系因宁光上访投诉而作出,该《答复意见》并未新设或者改变原告既有的权利义务。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是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并未认为被告存在违法审批规划的行为,该《答复意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其主张的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岩于2018年1月30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予答复。原告于2018年6月1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关于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和第三十四条的答复》,“因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赔偿,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符合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因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引起的行政赔偿,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应当适用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李岩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属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被告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的材料,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要件。而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审批,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失,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赔偿,亦不属于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引起的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红审判员:佟殊人民陪审员:张玉华
书记员:周禹岑
引用法律
《关于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和第三十四条的答复》第二十一条、《关于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和第三十四条的答复》第三十四条、《关于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和第三十四条的答复》第二十一条、《关于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和第三十四条的答复》第三十四条、《关于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和第三十四条的答复》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