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阳,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沈阳汇阳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宋晗,女,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沈阳汇阳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会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法定代表人:纪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声远,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胡宇,该局工作人员。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耿鲁红,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阳、宋晗诉被告沈阳市房产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阳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耿鲁红,被告沈阳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声远、胡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阳、宋晗诉称,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令闻街**,建筑面积为347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系二原告父亲宋连百购买,2000年1月17日取得被告下发的该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3月18日,二原告父亲宋连百及母亲王玲自愿无条件将上述房产赠与二原告共同所有,二原告均同意接受父母的赠与。辽宁省公证处还对该赠与行为出具了(2013)辽证民字第0619号公证书。当日,二原告及父母持公证书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前往被告处申请变更房屋登记,被告的工作人员刘昱莹受理并进行初查,在二原告及父母填写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上加盖了名章,但随后却向原告告知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之后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其行政登记法定职责。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负有法定的房屋登记职责,应当为二原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为保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令闻街160号,建筑面积347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产权证编号:沈房权证沈河字第**)变更登记在二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沈房房权证沈河字第**房所有权证,证明该房屋系二原告父母宋连百、王玲共同拥有,坐,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令闻街**的事实、(2013)辽证民字第0620号亲属关系公证书及(2013)辽证民字第0619号赠与合同公证书,证明二原告父母将涉案房屋赠与二原告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证明二原告在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登记申请,且申请书上有被告工作人员刘昱莹的名章,证明二原告向被告主张变更登记的事实。
被告沈阳市房产局辩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被告应给原告申请办理房屋登记,但未收到原告的关于办理转移登记的申请材料,无法履行职责;2、经核实,因涉诉房屋所在的整栋楼房,当时因地址混乱,造成整栋楼房轴线标注存在问题,致使涉诉房屋产权界限存在争议,目前不具备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系复印件,未能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能够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二原告以书面形式到位于沈阳市惠工广场附近的沈河区房产交易中心,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令闻街160号房屋,建筑面积347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变更登记在二原告名下。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13年11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审理期间,被告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被告作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的申请事项属被告法定职责范围,被告应该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期限内内针对原告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虽抗辩因原告未出具凭证受理单,无法视为已收到原告申请,但鉴于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已就原告申请自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本院已无支持必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阳、宋晗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宋阳、宋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雍力人民陪审员:张秋平人民陪审员:杨丽君
书记员:陈莹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