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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涟水县朱码镇朱码村朱码组与涟水县人民政府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淮中行初字第0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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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涟水县朱码镇朱码村朱码组。诉讼代表人王开富。诉讼代表人王正亚。诉讼代表人张成会。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涟水县涟城镇红日大道。法定代表人吕春雷,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胡加中。委托代理人金厚勇。

原告涟水县朱码镇朱码村朱码组(以下简称朱码组)不服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码组的诉讼代表人王开富、王正亚、张成会,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加中、金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18日,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作出涟国土不予受字(2013)0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朱码组请求确认朱码船闸上首盐河北侧9618.44平方米土地权属的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朱码组诉称:2012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土地确权,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间作出决定,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作出判决责令被告依法作出行政作为。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涟国土不予受字(2013)0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予受理范围,且被告为该块土地曾多次作出权属决定,均被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仅违反相关法律,也和自己曾经作出的行政行为相互矛盾。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涟国土不予受字(2013)0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朱码组于2009年4月提出申请,请求明确朱码船闸上首盐河北侧9618.44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权。答辩人经调查处理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涟国土行政决字(2009)0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后经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答辩人于2011年1月5日重新作出涟国土行政决字(2011)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1年2月23日向淮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淮安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该处理决定。原告于2011年9月5日又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12月2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淮中行初字第002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原告诉称的土地使用权明确,原告诉称的土地权属争议实际上并不存在。综上所述,原告就朱码船闸上首盐河北侧9618.44平方米土地重复申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答辩人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书一份,2、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申请确权、被告下达不予受理决定。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中行初字第0020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生效判决已经明确被告无需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决定,原告申请后被告不予受理。法律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原告朱码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涟水县国土资源局涟国土受字(2009)03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及涟国土行政决字(2009)02号涟水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一份,证明对于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被告以前受理过,现在又不受理了;2、涟国土行政决字(2011)01号涟水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及撤销决定,证明第一次确权决定被撤销后,被告第二次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是国有土地。原告通过诉讼,被告又决定撤销被告涟国土行政决字(2011)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3、2013年8月18日土地确权申请书的快递单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土地确权申请,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4、(2013)淮中行初字第001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判决内容。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是在被告下达撤销涟国土行政决字(2011)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的决定后作出的,与本案无关。争议土地的性质已经明确了,法院已经认可这块土地是集体土地,该判决书不能证明对方观点。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们下达的不予受理决定是依据(2011)淮中行初字第0020号行政判决书,其中载明权属已经明确。

本院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各方提供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所举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申请的客观事实,且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的证据2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应作为证据;被告所举的证据3系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的证据1-3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土地确权,被告曾两次作出处理决定,后又两次撤销处理决定,原告于2012年8月再次向被告申请确权的客观事实;原告的证据4系本院生效判决,能够证明对于原告的确权申请被告没有答复,后法院责令其依法处理的客观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56年左右,涟水县东风粮油管理所征用了朱码生产队十多亩土地,以增加统购统销粮、上下力等勤杂工作为补偿。1967年4月23日,涟水县东风粮油管理所与原告签订协议,征用原告7亩土地,并给予经济补偿。2003年11月11日,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向江苏涟水化工总厂颁发涟国用(2003)第9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面积为9618.44平方米。因企业生产效益原因,土地、厂房被闲置。期间,王开富等人在该厂区土地上耕种收益。因江苏涟水化工总厂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本案诉争的土地经涟水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于2005年11月11日进行公开拍卖,涟水县盛越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跃拍得该土地,并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8日核准土地注册登记,并向涟水县盛越运输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江苏涟水化工总厂的涟国用(2003)第9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5日作出(2008)河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确认该证违法,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9)淮中行终字第0020号维持判决。2009年11月24日,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告朱码组的申请,作出涟国土行政决字(2009)0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原告不服,后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因程序违法被本院(2010)淮中行初字第0002号判决撤销。2011年1月5日,被告重新作出涟国土行政决字(2011)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经淮安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原告不服,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自行撤销了该决定书。2011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1)淮中行初字第00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生效判决认为:本案讼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已被涟水县人民法院裁定给涟水县盛越运输有限公司,且该公司通过法院执行拍卖程序竞拍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并支付了拍卖价格,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系善意取得,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被告无需再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决定。因被告已经自行撤销其作出的(2011)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本院遂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的诉讼请求。2012年8月10日,原告就上述宗地向被告提出土地确权申请书并邮寄至被告处,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本院作出(2013)淮中行初字第001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了涟国土不予受字(2013)0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对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进行处理,对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该条第三款规定: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因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已经被涟水县人民法院裁定给涟水县盛越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通过法院执行拍卖程序竞拍取得土地使用权,办理了相关手续,系善意取得人,其为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该土地的权属明确,并不存在争议,本院生效判决中也明确了该地块无需再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故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本案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不予受理决定书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误写为第十四条第五款,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原告诉称被告两次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现又不予受理,其行为前后矛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第一次决定因程序违法被本院依法撤销,第二次决定系诉讼中被告自行撤销,本院生效判决也认定了争议土地使用权人现为涟水县盛越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虽两次作出处理决定,但均被撤销,现经过审查发现本案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受理条件,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的问题,本院认为,我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作出行政行为,针对的是被告对原告确权申请未予理涉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本身就是履行生效判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对原告申请的答复,而非如原告所述,必须对其申请予以受理才是履行生效判决。综上,原告朱码组要求撤销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的不予受理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涟水县朱码镇朱码村朱码组要求撤销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涟国土不予受字(2013)0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涟水县朱码镇朱码村朱码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慧鸣代理审判员:牛延佳人民陪审员:方鸿君

书记员:孙晓锐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