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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朱孝良与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强拆行为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淮中行诉终字第00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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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行为文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孝良。

上诉人朱孝良为因起诉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下称盱城镇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14)盱行诉初字第0002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朱孝良的主要上诉理由为:盱城镇政府信访答复意见承认96年因街道整改房屋被拆,只因不在补偿范围未予补偿,现一审裁定认为强拆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请求给予立案。本院经审查查明,朱孝良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被起诉人盱城镇政府已承认指挥(原毛庄村)许书记、陈主任找郭开余开铲车强拆起诉人***街道门面修理门市80平米没有补偿。为此不服盱城镇政府2013年8月20日《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不予赔偿的处理意见,请求判决被起诉人强拆行政违法,赔偿起诉人新湾村80平米出租门面房或者依据周边中央御景园房价赔偿104万元、诉讼费2318元、律师费4000元。

上诉人朱孝良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起诉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盱城镇政府2013年8月20日作出的《关于朱孝良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认为:朱孝良未经审批在原十里乡街道建两间约80平米的瓦房属临时用房,违章建筑。1996年因小城镇建设对***街道两侧进行整改被拆,因为当时不符合补偿标准,不在补偿范围,类似情况都没有补偿。因此朱孝良要求新湾村委会对其进行补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盱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3月3日颁发的地址在***街、负责人为朱孝良的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盱眙县***乡孝良农机修理门市《营业执照》,核准经营期限至1996年12月31日;3、盱眙县人民法院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2013)盱民初字第077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朱孝良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对盱眙县盱城镇新湾村委会财产损害(1996年拆除其修理门市用房)赔偿纠纷一案的起诉。另查明,***乡已被撤销并入盱城镇。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朱孝良无审批手续自建的门市用房因小城镇建设统一整改于1996年被拆除后未获补偿,朱为此在事发十余后的2013年向一审法院起诉盱城镇新湾村委会,要求给予赔偿,于同年5月15日申请撤诉获准。后向合并后的盱城镇政府信访,盱城镇政府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作出《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朱对该答复意见不服,救济渠道应是依据《信访条例》规定,向盱城镇政府的上级机关逐级申请复查、复核。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上诉人朱孝良认为一审裁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对朱孝良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洁审判员:王大勇审判员:张桂林

书记员:高源源

引用法律

《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