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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哈里比努尔与阿合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克行终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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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行为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里比努尔.坎加洪,女,柯尔克孜族,1970年1月5日出生,阿合奇县人,委托代理人努尔哈里里,新疆托什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合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爱兰,阿合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保华,男,汉族,1977年9月18日出生,阿合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委托代理人田乐,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上诉人哈里比努尔.坎加洪与被上诉人阿合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服工伤认定行政决定纠纷一案,不服阿合奇县人民法院(2013)阿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里比努尔.坎加洪的委托代理人努尔哈里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阿合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保华、田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哈里比努尔.坎加洪的儿子库西塔尔别克.克力木系阿合奇县人民武装部武器库工人,2012年1月26日凌晨上班之前,库西塔尔别克感觉身体不适,遂打电话通知其同事带他值班,后库西塔尔别克经家人送往医院,因急性心肌梗塞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哈里比努尔.坎加洪于2012年9月6日申请被告阿合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库西塔尔别克.克力木的死亡作出工伤认定,被告收到原告的全部申请材料后,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因该份《决定书》落款公章为阿合奇县劳动监察大队,被告以印章有误为由,于2013年4月10日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落款为阿合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于2013年4月16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阿行初字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了被告不予受理决定书,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决定。被告收到判决书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9月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日送达了原告。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哈里比努尔.坎加洪的儿子库西塔尔别克.克力木系阿合奇县人民武装部武器库工人,工作性质是通过值班的形式看守武器库,其工作性质决定了库西塔尔别克.克力木的工作时间应是与其前任值班同事做交接班的之后到下一任值班同事与其做交接班的这段时间,工作岗位则是在武装部弹药库内或在武装部内。库西塔尔别克.克力木是在正常上班工作时间之前在自己家中突发急性心肌梗塞,其未接到单位做交接班的工作,也为接到单位领导安排的其他工作任务,故库西塔尔别克.克力木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库西塔尔别克.克力木在突发疾病时打电话交代自己工作的行为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本院认为库西塔尔别克.克力木打电话交代同事替其值班实际上是请假行为,表示自己不能去上班,原告的辩论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阿合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第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判决送达后,上诉人哈里比努尔.坎加洪不服提出上诉称:自己的儿子库西塔尔别克.克力木是在7.15分打电话交代同事接班的,所以我认为儿子已经开始工作,而且儿子一向身体很好,在当兵期间曾参加部队的各项体能测试,没有任何身体问题,也没有过心脏病史,他突发心肌梗塞是因为长期在弹药库值班,高强度工作压力造成的,所以应认定为工伤,希望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阿合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之子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且其所患疾病不属于职业病范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范围,希望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库西塔尔别克.克力木是在正常上班工作时间之前在自己家中突发急性心肌梗塞死亡的,故库西塔尔别克.克力木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死亡的。上诉人哈里比努尔.坎加洪提出的自己的儿子库西塔尔别克.克力木是在7.15分打电话交代同事接班的,其认为儿子已经开始工作,而且儿子一向身体很好,没有心脏病史,他突发心肌梗塞是因为长期在弹药库值班,高强度工作压力造成的,所以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木合塔尔.木沙审判员:迪丽拜尔审判员:彭敬福

书记员::杨春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