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昌秀,女。被执行人罗会成,男。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陵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罗会成偿还申请执行人陈昌秀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63000元,并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申请人执行人陈昌秀支付利息6889元,自2013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4454元,本案执行费5448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罗会成的银行存款379791元,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自2013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向申请执行人陈昌秀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马晓曦审判员:余晓代理审判员:周铁金
书记员:吴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