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伟峰,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福建省惠安县人,捕前系无业,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1)惠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伟峰犯妨碍信用卡管理、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已交6000元),退赔13500元(未退)。判决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泉刑终字第6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1月3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建议书,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伟峰自2011年11月3日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累计达标分16分,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定嘉奖审批表、考核汇总表、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伟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伟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鸿林审判员:刘红星审判员:温继峰
书记员:董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