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清阳,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惠安县人,捕前系农民。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惠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清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已交),退赔赃物款19800元(未交)。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泉刑终字第8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2月5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建议书,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3年12月23日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清阳自交付执行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评定嘉奖审批表、考核汇总表、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清阳在劳动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清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邹燕文审判员:陈妙红代理审判员:陈燕萍
书记员:康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