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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汪某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漳刑执字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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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汪某。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汪某犯盗窃罪,系未成年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责令共同退赔66006元(未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6月4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建议书,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3年12月23日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某自交付执行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累计达标分1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评定嘉奖审批表、考核汇总表、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汪某在劳动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某减去有期徒刑八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邹燕文审判员:陈妙红代理审判员:陈燕萍

书记员:康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