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胡琼林,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安溪县人,捕前务农。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琼林犯诈骗罪,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已交),追缴共同违法所得24807.72元(交225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4月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琼林自交付执行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劳动态度端正,能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定嘉奖审批表、考核汇总表、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审批表及同改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胡琼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完成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本人保证假释后要遵纪守法、不再危害社会。其家属也与漳州监狱签订帮教协议,所在地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了监管帮教书。所在地司法机关也出具了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胡琼林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据此,该犯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法予以假释。假释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琼林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邹燕文审判员:陈妙红代理审判员:陈燕萍
书记员:康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