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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张天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漳刑执字第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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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张天竹,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石狮市人,捕前系个体户。现在漳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2日作出(2006)泉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天竹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06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并处罚金500000元(已交302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5日作出(2007)闽刑终字第193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漳刑执字第115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六个月,又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漳刑执字第176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6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天竹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安心改造,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劳动态度端正,能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累计考核分1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评定嘉奖审批表、考核汇总表、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审批表及同改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天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原判刑期已过半,其家属已与执行机关签订了假释帮教协议,本人也保证假释后要遵纪守法,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罚金500000元,已交302000元。所在地司法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亦建议对该犯实施社区矫正。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法予以假释。假释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天竹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美清审判员:陈妙红代理审判员:陈燕萍

书记员:康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