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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邹飞飞故意毁坏财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鄂孝感中刑执字第00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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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邹飞飞。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鄂应城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飞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同案犯及邹飞飞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72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执行机关应城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孝感市公安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应城市公安局提出,罪犯邹飞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努力学习法律知识,遵守监纪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查,执行机关提出的上述事实,有应城市看守所提供的罪犯邹飞飞在服刑期间的思想和劳动改造“双百分”考核表、管教干部以及同改犯对该犯的减刑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在执行机关对罪犯邹飞飞的减刑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在我院张贴的减刑裁前公示五日内无人举报其有违反监纪监规的情况。

本院认为,罪犯邹飞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邹飞飞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新平审判员:汪育华审判员:王华

书记员:刘轶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