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叶建友,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成都市人,现在金堂监狱服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龙泉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叶建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成刑终字第43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于2010年3月8日送入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改造。改造期间因监狱调整,于2011年5月11日被转入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5607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7月20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12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建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17分。另查明,罪犯叶建友被判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叶建友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建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芳代理审判员:陈浩代理审判员:何云鹏
书记员:唐欣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