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辜兴建,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广汉市人,现在金堂监狱服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广汉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辜兴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该犯于2011年11月29日送入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12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辜兴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05.5分。另查明,罪犯辜兴建被判处罚金1000元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辜兴建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辜兴建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芳代理审判员:陈浩代理审判员:何云鹏
书记员:唐欣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