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夏志谦,男,1960年12月4日生,汉族,研究生文化,湖北省恩施市人。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2008)西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志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7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夏志谦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8)一中刑终字第18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经作出(2010)咸刑执字第17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2)鄂咸宁中刑执字第0010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07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于2013年12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夏志谦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4次季度表扬,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假释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假释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夏志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夏志谦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程金文审判员:熊红审判员:汤兆光
书记员:纪利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