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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罪犯赵定生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2014)丽中刑执字第4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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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赵定生,男,汉族,1976年8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梁河县。现在丽江监狱服刑。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梁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赵定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23年4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曾被本院减刑1年零1个月。执行机关丽江监狱于2014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丽江监狱提出,罪犯赵定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获记监狱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该犯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丽江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的赵定生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的改造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定生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刑期至2021年5月2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廷江审判员:王忠玉审判员:谢旭东

书记员:杨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