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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罪犯李乾军减刑裁定书

(2014)汴刑执字第2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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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李乾军,男,1953年10月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30日作出(1999)信中法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抢劫罪、盗窃罪、窝赃罪、销赃罪判处该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被告人李乾军服判不上诉,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24日作出(2000)豫刑一终字第050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0年1月2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2年11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5年12月22日经本院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08年9月26日经本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1年9月12日经本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3年月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乾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7年6月27日,被告人李乾军伙同李乾响、杨康趁驾车为上海普陀区“铁路航空快慢件托运处”托运货物之机,在江苏省锡山市铁桥路段,采取殴打押车人的手段,将价值260000元的电器、西药等货物抢走;1998年2月至1998年5月,被告人李乾军伙同杨康、李耀志等人或单独窜至上海市、安徽省埠阳市采取砸碎车门玻璃盗窃汽车2起,价值80000元;1996年8月至1997年3月,被告人李乾军在明知汽车、货物是盗窃、诈骗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予以窝赃、销售各一起。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乾军系主犯。罪犯李乾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乾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乾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2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永胜审判员:张文学审判员:管小强

书记员:王晓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