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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罪犯阮景锋减刑裁定书

(2014)汴刑执字第3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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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阮景锋,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2日以(2001)一中刑初字第5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1日以(2002)高刑终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该犯的原判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2年7月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7年6月15日经本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11年12月30日经本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阮景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阮景锋伙同刘文武等人于2000年6月4日至6月11日间,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一简11号监室内,以同监室在押人员赫朝芳违反监规为由,采取拳打脚踢、踩踏身体身体等手段,多次殴打致其死亡。1998年12月至2000年1月间,罪犯阮景锋伙同他人先后在本市海淀区锅炉辅机配件厂、苏家坨罐瓶厂、上庄村、昌平区、盗窃气瓶、氧气瓶、电焊机、光铝线、电缆等物,价值人民币六万元。阮景锋伙同他人于1999年5月一天晚上,在本市海淀区上庄乡东马坊村附近,盗窃正在使用的光铝压动力线2200米,价值人民币二千四百元。罪犯阮景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1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阮景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阮景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自2000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永胜审判员:管小强审判员:刘新生

书记员:王东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