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富祥,男,1964年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7日作出(2006)漯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7年8月16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1年1月20日经本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年月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富祥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6年1月17日,罪犯张富祥、万占红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乘坐红色面包车,分别对漯河市汇源区空冢郭乡、大刘乡政府实施盗窃,当发现办公室有人时,即用撬杠和破坏钳殴打被害人史某某,致其。抢走现金5000余元,手机一部,大衣一件,共计价值8862元。抢劫过程中致3人轻伤,2人轻微伤。2005年10月至2006年1月间,罪犯张富祥分别伙同他人,到商水县、睢县、漯河市等地,盗走现金、电脑、电视机等物,共参与盗窃三次,共计价值25913元。该犯系主犯、累犯。罪犯张富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2次,记功2次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富祥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富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6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永胜审判员:张文学审判员:管小强
书记员:王晓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