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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罪犯何献淼减刑裁定书

(2014)汴刑执字第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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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何献淼,男,1955年8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汴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0年5月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2年5月31日经本院减为六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何献淼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4月至7月,何献淼伙同他人,为获取非法所得,在没有任何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久鑫公司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9份,金额总计1257.6万元,税款总计213.8万元。罪犯何献淼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思想根源,能够遵守各项法律法规、监狱纪律,认真落实《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和习艺劳动。受到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何献淼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献淼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永胜审判员:张文学审判员:管小强

书记员:王晓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