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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罪犯何文喜减刑裁定书

(2014)汴刑执字第3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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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何文喜,男,1966年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2日作出(2006)凤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绑架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五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625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30日作出(2006)新刑一终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6年4月2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8年9月26日经本院减为十四年三个月;2011年1月20日经本院减为十三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何文喜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4月9日,何文喜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段某某绑架,4月10日段挣脱绳索跑掉。2005年5月29日何文喜将被害人李某某绑架,并索要10万元。2005年5月31日凌晨,在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赎金时被抓获。在共同犯罪中何文喜系主犯、累犯。罪犯何文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法律法规、监狱纪律,接受教育改造;能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和习艺劳动。受到表扬2次,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何文喜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文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永胜审判员:管小强审判员:刘新生

书记员:王东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