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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孔祥军刑事裁定书

(2014)宜刑执字第000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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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孔祥军,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蒙城县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八监区服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10日作出(1999)蚌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孔祥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8月6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5年12月15日、2008年5月5日、2010年11月17日三次经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年、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主刑期自2002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孔犯近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及技术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在从事伙房炊事劳动中,服从民警分工,积极肯干,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努力提高自己的劳动技能。该犯共受到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3次,被评为监狱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1次的奖励。2013年12月24日,该犯亲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情况表、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劳动成绩考核表及思想汇报、缴纳罚金收据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孔祥军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孔祥军在减刑以来的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能积极执行财产刑,减刑幅度可适当放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规定》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孔祥军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庆华审判员:王萍审判员:程非

书记员:徐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