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许家林,男,194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肥东县人,系病残犯。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六监区服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0日作出(2006)合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家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3000元。许家林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0日以(2006)皖刑终字第0263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许家林的定罪量刑。后交付执行。2009年12月8日、2012年5月8日二次经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许犯近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及技术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在从事锡箔纸手工劳动中,能自觉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克服年老体弱等不利因素,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共受到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2次,被评为监狱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1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情况表、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病残罪犯认定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劳动成绩考核表及思想汇报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许家林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许家林在减刑以来的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虽未执行财产刑,但鉴于其系老年犯、病残犯,故对其减刑幅度仍应适当放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家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5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庆华审判员:王萍审判员:程非
书记员:徐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