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黄元发,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安徽省南陵县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三监区服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7日作出(2007)芜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元发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月24日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12月10日起至2024年2月9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黄犯近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从事服装机工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不怕脏、不怕累,能主动加班加点完成生产任务,产品质量均合格,其表现受到监区民警的一致好评。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3次,表扬3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情况表、罪犯记分考核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劳动成绩考核表、思想汇报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黄元发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黄元发在减刑以来的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未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依法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规定》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元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庆华审判员:王萍审判员:程非
书记员:徐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