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丁兵,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安徽省霍邱县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五监区服刑。
蚌埠铁路运输法院于2006年11月1日作出(2006)蚌铁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丁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2月8日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主刑期自2006年7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丁犯近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曾一度放松对自己的改造,于2010年8月11日因私藏手机受到行政记过处分一次。2010年11月25日因在车间卫生间内吸烟,不听劝阻并动手打卫生员,受到严管集训一次。通过民警耐心教育,确有转变。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从事羊毛衫编织劳动中,服从民警分工,积极肯干,不怕脏、不怕累,认真学习羊毛衫编织技术,产品质量符合要求,其改造表现受到监区民警的一致好评。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3次,表扬3次的奖励。2013年7月31日霍邱县人民政府民政局出具该犯家庭贫困的证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情况表、罪犯记分考核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罪犯严管集训审批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劳动成绩考核表、思想汇报、证明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丁兵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丁兵在减刑以来的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依法执行财产刑,其虽提供家庭贫困的证明,但未能提供与困难证明内容相关联的具体材料印证,且该犯曾因违反监规两次受到处理,故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规定》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主刑期自200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庆华审判员:王萍审判员:程非
书记员:徐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