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卢继志,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庐江县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六监区服刑。
安徽省六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11日作出(1997)六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继志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3月12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0年8月27日经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主刑期自2001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卢犯近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及技术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在从事叠锡箔纸劳动中,能服从分工,克服腿有残疾的困难,积极钻研技术,严格按规程操作,努力完成定额任务。该犯共受到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2次,被评为监狱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1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情况表、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司法医学鉴定书、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劳动成绩考核表及思想汇报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卢继志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卢继志在减刑以来的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执行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规定》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继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主刑期自2001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庆华审判员:王萍审判员:程非
书记员:徐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