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牛洪峰,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三监区服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30日作出(2002)顺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牛洪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主刑期自2001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2006年10月31日被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二年(主刑期至2013年10月24日)。因漏罪,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2007)顺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牛洪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与前犯抢劫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九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5月16日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主刑期自200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牛犯近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从事服装机工劳动中,服从民警分工,积极肯干,不怕脏、不怕累,在生产忙时,能主动加班加点完成生产任务,产品质量均合格,其表现受到监区民警的一致好评。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2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情况表、罪犯记分考核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劳动成绩考核表、思想汇报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牛洪峰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牛洪峰在减刑以来的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未依法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规定》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牛洪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主刑期自200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庆华审判员:王萍审判员:程非
书记员:徐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