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周庆,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安庆市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二十二监区服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太刑初字第0002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庆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周庆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宜刑终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庆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40000元)。后于2012年5月24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周犯近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及技术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在从事杂物劳动中,服从民警分工,积极肯干,遵守车间各项管理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不脱岗、离岗,服从监区的生产分配,常主动参加生产加班,能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共受到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1次的奖励。2013年1月9日,该犯亲属代其向原审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情况表、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劳动成绩考核表及思想汇报、缴纳罚金收据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周庆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周庆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能积极执行全部财产刑,减刑幅度可适当放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庆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庆华审判员:王萍审判员:程非
书记员:徐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