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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冉启国刑事裁定书

(2014)宜刑执字第000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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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冉启国,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丰都县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九监区服刑。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2008)尤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冉启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冉启国等三被告人销赃得款人民币82900元,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冉启国等三被告人盗窃所得人民币34864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失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7月1日交付执行。2011年6月3日经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冉犯近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及技术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在从事服装加工劳动中,积极肯干,虚心向技术好的同犯学习工艺技术,按时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共受到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2次,被评为监狱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1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情况表、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劳动成绩考核表及思想汇报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冉启国予以减刑的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冉启国在减刑以来的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执行财产刑,亦未退缴赃款,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规定》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冉启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庆华审判员:王萍审判员:程非

书记员:徐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