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胡进垒,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安徽省阜南县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五监区服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7日作出(2003)阜刑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进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胡进垒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8日以(2004)皖刑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交付执行。2007年1月19日、2009年5月7日、2011年10月25日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年、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03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胡犯近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2011年10月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从事羊毛衫编织劳动中,服从民警分工,积极肯干,不怕脏、不怕累,认真学习羊毛衫编织技术,产品质量符合厂家要求,其改造表现受到监区民警的一致好评。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3次,监狱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2次,省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1次的奖励。2013年12月24日该犯亲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情况表、罪犯记分考核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省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劳动成绩考核表、思想汇报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胡进垒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胡进垒在2011年10月减刑以来的服刑中,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执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并有依法从宽掌握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规定》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进垒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庆华审判员:王萍审判员:程非
书记员:徐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