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怀刚,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安徽省淮南市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二十一监区服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2日作出(2006)瑶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怀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怀刚不服,提出上诉。审理中,王怀刚申请撤回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1日作出(2006)合刑终字第046号刑事裁定,准许王怀刚撤回上诉。后王犯被交付执行。2010年2月8日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王犯近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曾一度放松对自己的改造,于2011年6月份因私切玉料两块,受警告处分一次。后通过教育,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从事缝球劳动中,服从劳动分配,任劳任怨。严格执行工艺流程,认真学习缝球技术,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劳动改造方面的表现受到监区民警的一致好评。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3次,表扬3次的奖励。2013年9月24日淮南市八公山区民政局出具该犯父母有病,家中非常困难的证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情况表、罪犯记分考核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劳动成绩考核表、思想汇报、证明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王怀刚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怀刚在减刑以来的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执行财产刑,其虽出具家庭困难的证明,但未提供与证明内容相关联的具体材料印证,对其减刑幅度依法本应从严掌握,但鉴于其获得的行政奖励对应的可减刑幅度超过其剩余刑期较多,故对该犯可减去剩余刑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规定》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怀刚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庆华审判员:王萍审判员:程非
书记员:徐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