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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许剑刑事裁定书

(2014)宜刑执字第000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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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许剑,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望江县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一监区服刑。

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合高新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4月2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许犯近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及技术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在从事服装缝纫劳动中,服从民警分工,积极肯干,按时按量完成每日任务。该犯共受到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2次的奖励。2013年8月5日,望江县民政局出具证明,证明该犯家庭经济困难,但该犯未提供相关具体材料予以印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情况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劳动成绩考核表及思想汇报、证明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许剑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许剑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执行财产刑,虽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但未提供相关具体材料予以印证,故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庆华审判员:王萍审判员:程非

书记员:徐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